(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 排放污染物;(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 排放污染物;(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 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 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1)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3)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 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 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1)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2)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3)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4)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 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对符合第 2、3 种违法情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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