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监控出问题,企业和第三方各承担什么责任?
近期,山东省济南市对部分排污企业大气在线监控运维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笔者也参与其中。
从检查情况看,排污企业主要存在超期未全流程校准、数据失控未修约等问题,还有的排污企业在线监控委托给第三方运维后,就一托了之。
在线监控运维中,排污企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笔者结合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尝试作个全面梳理。
排污企业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简而言之,“谁污染谁治理”。排污企业为排污损害环境而付出治理恢复环境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本意。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义务以及应当依法承担其所造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
就行政责任而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上述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排污企业的行政主体责任。
此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这一条压实了排污企业的主体责任,不因委托运营而减少其责任承担。
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也在给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关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21号)中规定:“二、取消环保部门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后,应依法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因此,对于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且运维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排污企业,应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无论是从环境立法的价值目标出发,还是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阐释,排污主体应当对根据自己的意图表示实施的排污行为及产生的排污后果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就刑事责任而言,重点排污单位可能涉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是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追求与其行为后果、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二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等内解释,只有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种水、大气污染物的才能定罪处罚。
排污企业应遵守哪些在线运维技术规范?
对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运维,国家和部分地方也有明确的技术规范要求。对于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我国有《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07)进行规范;对于水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山东省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技术规范》(DB37/T4079—2020 )进行规范。
如在《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第9条中,规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验收的总体要求、技术验收条件、CEMS技术验收指标和联网验收等具体规范要求;在第11条规定了定期校准、定期维护、定期校验、CEMS定期校准校验技术指标要求及数据失控时段的判别与修约等规范内容。
上述技术规范,为排污企业正常运维在线监控系统提供了技术遵循,也是环境执法中判定在线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的主要技术依据。
2020年3月24日,《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代替 HJ/T 356-2007)开始实施。2021年9月26日,生态环境部就《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工况标记规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工况标记内容及要求,同时在6.2中还明确规定了“自动标记、人工标记均可作为生态环境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将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方运维公司有什么法律责任?
排污企业既然承担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那么作为受委托方的第三方运维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责任呢?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第三方运维公司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承担相应处罚外,还应当与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第三方运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即必须有实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发生。
而《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其本意是指只要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发生即为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而非有了损害结果才承担责任。
相较之下,排污企业的主体责任重于第三方运维公司;第三方运维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明显高于排污企业,从其责任归责原则看,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
执法实践中,很多在线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无实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构成要件上不要求有危害后果,是行为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注:已废止)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虽然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已于2012年8月1日起废止,但从其规定来看,也是立足于排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行政法律关系
就排污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公司关系而言,双方需要明晰双层法律关系。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公司签订的委托运维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线设施运行的检查,是一种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不同。
因此,排污企业或第三方运维公司不能以双方因订立民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抗行政法律关系。
此外,第三方运维公司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如果第三方运维公司配合排污企业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构成共同犯罪的,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
此外,实践中可能存在片面共犯的问题。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一方,如果认识到是与重点排污单位共同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虽然重点排污单位不知情,尚无此认识,但此时就构成片面共犯。
总之,排污企业一定要强化主体意识,不能因有偿委托专业第三方公司运维,就一托了之。由此造成的行政处罚、信用受损等法律后果,仍应由排污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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